我院刘文英、 张尚福当选四川省民主党派新一届委员会委员
因此在中国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检察领域里负责任的政治家和学者都在思考并不断聚焦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中西方检察制度会有这种不同,我们需要坚持这种不同还是改变这种不同?随着法治的发展,中国的检察体制改革究竟该往何处去?是围绕公诉体制进行改革,还是延续监督的路径,抑或兼而有之?从后发国家来看,在整体政治制度被同化或接受人类共识性理解的同时,检察制度纷纷向公诉制度转变。
对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在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对此,我国现行宪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也不例外。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4页。例如法院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的司法拘留,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的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等。在受害人因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受害人不仅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即撤销权,而且享有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
[15]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9~430页。例如,自然人可以自由选择一项职业,或者是自由选择实际居住地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的自由不受限制,并免于被搜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3]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属于自由权的基本类型[10]在规范解释上,可以使基本权利中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通过一般人格权形式获得侵权法上的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而言,英国法的做法更值得借鉴。冉克平,单位为华中科技大学。
对此,宪法学者认为,按现行宪法的精神,我国法院很难说有权直接适用宪法,也很难说有权针对宪法条文作出司法解释,从我国的权力架构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无解释宪法的职权。理论上有争议的是,精神活动自由是否属于人身自由权以及精神活动自由的范围。
[1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一般人格权的实际价值在于,它使得对需要得到保护而法律条文中又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以及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从而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48]综上所述,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与精神活动的自由。二是作为自然人的加害人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所谓意思表示的自由,是指民事主体为(或不为)意思表示以及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自由。
意思决定自由所保护的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思维决策自由权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与限制。[24]同前注[10],王利明书,第398页。[33]参见[美]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页。此外,在必要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措施而暂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只要方式是合理的,也不构成侵权。
后者主要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35]参见郭卫华:《论性自主权的界定及其私法保护》,《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30]同前注[1],张新宝书,第201页、第204页。[39]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中,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直接超越适用的公法规则。
在这些生活法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第二,将人身自由权视为一般人格权,意味着放弃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化与明确化。无论加害人受到行政处罚还是构成犯罪,都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此情况下,许多国家为了保护证人与鉴定人的利益,都使用了公共利益原则,要求以证人与鉴定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这种暂时限制被监护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实际上是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因而不认为是对被监护人身体自由的侵害。[13]从《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看,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利。
基于道德压力而被限制了自由,也属于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例如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羞于离开浴池而无法行动即是。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支配身体、行动的自由权,仅限于人身不受非法拘束和限制的状态,而不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等内容。
[63]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法:其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果一个已知的出路可能会给原告自身或其财产,或者给他人或者其财产造成损害,这个出路就不是合理的。
[21]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21]将人身自由权视为一般人格权,而不是作为具体人格权予以明确化,相当于在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中再加人一个一般条款(一般人格权),会不当地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反而不利于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65]就自然人精神活动自由受侵害的形态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42]实际上,在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言论自由、通信自由、投票自由等基本权利时,通常表现为对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摘要】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这意味着为立法者提出了在民法上创制人身自由权的要求。[54]这种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不适当限制,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形式完成。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61]但是美国法通常认为,原告当时必须意识到该限制的存在。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58]同前注[36],王泽鉴书,第118页。
精神活动自由的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之决定自由,还包括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决定自由,但不应涵盖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以及具有独立地位的具体人格权如婚姻自主权、贞操权(性自主权)等。[62]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管束行为。
精神活动的自由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思想由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思维过程,其实质即自然人的意志自主决定的自由。如丹麦、芬兰、挪威、瑞典、俄罗斯、巴西等国即采此例。[8]参见凌凡诉茶陵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05)茶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从民法的角度看,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的归责原则,与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情形不同。
[28]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规定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其不仅包括身体自由,还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意思决定自由、思想自由、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创造自由权以及贞操权(性自主权)等。[2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第149页。
[6]参见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目录。[17]具体而言,我国《宪法》第37条虽然规定了人身自由,但宪法对人身自由的规定仅具有宣言性质,它并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应当交由立法机关在民法(人格权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及其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以实现法律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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